(2017)冀0681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宝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宝成,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宝成,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宝成,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81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该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武,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李宝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涿国土)罚字(2016)第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以下事项:1.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30元/平方米,共计罚款35055元。本院认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宝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故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处罚内容第1项由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处罚内容第2项罚款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韩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