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淑华与程桂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淑华,程桂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634号原告焦淑华,居民身份证号码R011584(2),女,住香港九龙旺角。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桂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35********,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女,住哈尔滨市道外红旗老区。原告焦淑华与被告程桂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杨与被告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母亲,死者焦茂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死者焦茂德共有一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16-1号6单元2层2号(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某某号)。焦茂德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与被告共有房屋的全部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拒绝协助,故原告诉请: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16-1号6单元2层2号房产更名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要求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去世,并由原告赡养被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500元,直到去世,被告生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去世后全部丧葬费也由原告负责。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原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或租赁,以保证被告的正常生活居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焦茂德。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焦茂德生前立有遗嘱,并进行公证,将争议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继承。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焦茂德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证据四、声明一份。证明焦茂德的儿子焦代滨自愿放弃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证据五、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证据六、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在该争议房屋更名后继续居住到去世,该房屋在被告居住期间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或租赁,保证被告的正常生活居住,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500元,直到去世,被告生病所需一切费用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原告负责。证据七、户口一份。证明被告与焦茂德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是原告的母亲,死者焦茂德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死者焦茂德共有一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16-1号6单元2层2号(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某某)。根据焦茂德生前的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黑哈香证内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内容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16-1号6单元2层2号(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某某)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留给焦淑华继承。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16-1号6单元2层2号房屋中(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某某)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16-1号6单元2层2号房屋中(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某某)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在该房屋更名后继续居住到去世,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原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或租赁,保证被告的正常生活居住;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500元,直到被告去世为止,在此期间,如遇被告生病所需一切费用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其中所附原告对诉争房屋在被告居住期间不得进行买卖或租赁,保证被告的正常生活居住的约定,该约定限制了房屋产权人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500元,直到去世;被告生病所需一切费用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由原告负责,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不需进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该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无法确定能够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焦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明钧人民陪审员 齐 蓉人民陪审员 王井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幸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