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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薛增礼与焦正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礼,焦正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865号原告:薛增礼,1960年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焦正坤,户籍吉林省舒兰市,住敦化市。原告薛增礼与被告焦正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正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增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焦正坤返还薛增礼所有、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生产资料综合楼一层商业用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焦正坤按月租金12500元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由焦正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薛增礼与焦正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薛增礼将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生产资料综合楼一层商业用房出租给焦正坤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正坤欠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两年租金30万元,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焦正坤至今未给付,现租赁期间届满焦正坤仍然占用薛增礼的房屋,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焦正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薛增礼与焦正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薛增礼将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生产资料综合楼一层商业用房出租给焦正坤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5月18日薛增礼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正坤给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两年租金30万元。2016年7月2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焦正坤给付薛增礼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两年房屋租金30万元,焦正坤至今未给付。现租赁期间届满焦正坤仍然占用薛增礼的房屋,亦未给付2016年4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薛增礼的庭审陈述,薛增礼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吉24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薛增礼、焦正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租赁期限届满,焦正坤欠薛增礼长达三年的租金,薛增礼要求焦正坤返还商业用房,按月租金12500元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坐落在敦化市渤海街生产资料综合楼一层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薛增礼;二、被告焦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租金12500元给付原告薛增礼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如被告薛增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焦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