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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靳某1,女,1962年6��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指定辩护人孔祥清,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靳某1、指定辩护人孔祥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3时许,在邹城市看庄镇土门村靳某1家中,被告人陈某某(靳某1之子)因琐事与其奶奶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将韩某打倒在地,用镢头将家中喂养的狗砸死后,又用镢头多次击打韩某左侧上半身,致韩某当场死亡,随后将韩某的尸体扔在院内的粪坑中。陈某某于当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刑事责任。陈某某系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3时许,在邹城市看庄镇土门村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因琐事与其奶奶被害人韩某((1932年2月8日出生)发生争执,先用手将韩某打倒在地,后用镢头先把家中喂养的狗砸死,又用镢头连续砸韩某左侧上半身数下,致韩某当场死亡,随后将韩某及狗的尸体均扔到院内粪坑中。当日14时许,陈某某的母亲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陈某某在其家中持铁棍、菜刀、斧头等抗拒,公安机关民警将其制服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用镢头将韩某砸死的事实。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韩某符合胸部外伤致多发肋骨折、肺挫伤并瘀血、水肿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被告人陈某某患精神疾病多年,曾多次住院治疗,案发前病情不稳,夜间少眠,话多,敏感多疑,情��高涨,易激惹,行为冲动。经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靳某1证言证明:陈某某因琐事对其奶奶韩某进行殴打,持镢头将家中狗的砸死,又持镢头将韩某砸死。陈某某有精神病10余年,曾多次去医院治疗,案发前在家吃药治疗,案发前表现反常。陈某某的父亲及五个姑姑中的三个有精神病史。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陈某某的母亲跑到陈某1家中说陈某某把其奶奶砸死了,并打110报警。陈某某有精神病10来年,案发前其家人想送其去医院,因农忙没有送。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陈某某有精神病,一年去好几回医院,案发当天听到陈某某在家里大声喊“我砸死你,让你乱跑。”��来陈某某还出来进去好几趟,说砸死了什么。警察来后才知道陈某某把其奶奶砸死了。4、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证明:他在家中因琐事与其奶奶韩某吵骂,持镢头将家中喂养的狗砸死后,又持镢头连续砸韩某,将韩某砸死,后将其奶奶及狗的尸体都扔在院内粪坑中。5、邹城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符合胸部外伤致多发肋骨折、肺挫伤并瘀血、水肿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6、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邹城市公安局看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6年9月4日14时48分,看庄派出所接靳某1报警称:其儿子陈某某精神病发作,在自己家里用镢头将其婆婆韩某砸死。接警后,值班���警快速出警到达现场,保护现场并维护现场秩序,在抓获陈某某时,陈某某先后手持菜刀、铁棍、斧子,躲在屋内暴力抗拒民警执法。出警民警后将陈某某制服并带到公安机关审查,经讯问,其对故意杀害其奶奶韩某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除上列证据外,还有证人陈某2、孙某、靳某2、陈某3、赵某2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的亲属间突发性犯罪,且其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五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