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瑞霞与陈巨聪、陈巨添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霞,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10号案外人:廖计许,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案外人:曾梅连,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瑞霞,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陈巨聪,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马安村委会马安村1队,。被执行人:陈巨添,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马安村委会马安村1队,。被执行人: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黄塘东路8号(民裕新邨)A幢203房,组织机构代码56088694-6。被执行人: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塘岗村(南侧拆迁回迁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568414900。保证人:杨丽娅,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路*号**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6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瑞霞与被执行人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中【案号:(2016)粤1202执1059号】,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称:1995年10月,案外人在肇庆市××湖区××镇××区修建楼房,夫妻二人长期居住于此。2012年5月卖给叶伟超,因叶伟超未支付完毕购房款,案外人一直也没有交楼给叶伟超。2014年7月,叶伟超又将上述楼房卖给杨丽娅,至今杨丽娅没有进入过该楼房,目前仍由我夫妻使用和控制。中国的传统交易习惯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将房屋卖给了叶伟超,但叶伟超未付清房款,产权还应当属于我们夫妻二人,在我们没有收清卖楼款前,不会交出楼房。(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误点多多,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由于该份错误的判决,致使(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目前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我的楼房在拍卖,请求:1、停止拍卖,待廖计许、曾梅连收完卖楼款后才能拍卖;2、如果一定要拍卖,所得款项首先支付廖计许、曾梅连未收取的卖房款758498元(未计利息,在收款时按银行贷款年息两倍计算);3、叶伟超未付清案外人房屋买卖款便将房屋转让给杨丽娅,二人属恶意转移房产,请求彻查并将其绳之以法,以偿还我二人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鼎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共六份;2017年1月11日叶伟超出具证明二份,证实未收到廖计许的房子和锁匙及未能将案涉楼房交给杨丽娅。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执10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裁定拍卖、变卖保证人杨丽娅名下的肇庆市××湖区××镇××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14)第0020073号】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2012年5月30日廖计许、曾梅连与叶伟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申请执行人陈瑞霞、被执行人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杨丽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瑞霞与被执行人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3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瑞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保证人杨丽娅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30日到庭表示愿意对被执行人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所欠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其名下的肇庆市××湖区××镇××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14)第0020073号】作为担保,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14号“凯利·汇星苑”首层004、014商铺(房产证号:01××73、01××61号)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本院以(2016)粤1202执10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保证人杨丽娅名下的肇庆市××湖区××镇××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14)第0020073号】,并向上述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杨丽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3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杨丽娅逾期至今未履行。为执行该案,本院作出(2016)粤1202执10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保证人杨丽娅名下的肇庆市××湖区××镇××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14)第0020073号】。另查明,关于廖计许、曾梅连与叶伟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确认被告叶伟超尚欠原告廖计许、曾梅连房屋转让款本息合计75万元,被告叶伟超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9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二、被告叶伟超受让的房屋在本案付清款项前,由原告廖计许、曾梅连继续按原协议约定使用。2015年6月22日,廖计许、曾梅连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肇鼎法执字第174号。因叶伟超无可供执行之财产,2015年12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鼎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关于廖计许、曾梅连与叶伟超、杨丽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两原告廖计许、曾梅连与被告叶伟超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肇庆市××湖区××镇××区(原莲花镇中兴第三小区)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叶伟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转让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6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75万元。被告叶伟超支付了购房款905000元给两原告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颁发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叶伟超的肇鼎国用(2012)第3-00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10日颁发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叶伟超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此后,被告叶伟超又支付了两原告购房款357000元,尚欠488000元未付。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和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叶伟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叶伟超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而向被告杨丽娅借款,拖欠了被告杨丽娅的巨额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叶伟超受让上述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由于拖欠了被告杨丽娅的巨额债务没有清偿,在杨丽娅的要求下,被告叶伟超与被告杨丽娅于2013年1月14前往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844号),将上述受让房地产抵押给被告杨丽娅,设定债权数额为4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后被告叶伟超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给被告杨丽娅,杨丽娅便要求叶伟超将抵押的房地产过户抵偿部分债务。因此,叶伟超与杨丽娅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抵押的房屋所占土地(土地使用证号:肇鼎国用(2012)第3-00853号)作价429500元转让给被告杨丽娅以抵偿相应债务;叶伟超与杨丽娅又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受让的房屋作价105万元转让给被告杨丽娅抵偿相应债务。被告杨丽娅为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12885元;非普通住宅转让契税44316.09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30494.5元;测绘费560元;房屋登记费550元及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等费用。该判决驳回了廖计许、曾梅连主张确认叶伟超将鼎湖区莲花镇3区(原莲花镇中兴第三小区)的房地产转让给杨丽娅的转让行为以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关于原告杨丽娅与被告廖计许、曾梅连、叶伟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被告叶伟超受让的房屋在付清欠款前,由原告廖计许、曾梅连继续使用”的协议。廖计许、曾梅连不服该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9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的(2016)粤1202执1059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对保证人杨丽娅名下的肇庆市××湖区××镇××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及拍卖、变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对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提出的1、停止拍卖,待廖计许、曾梅连收完卖楼款后才能拍卖;2、如果一定要拍卖,所得款项首先支付廖计许、曾梅连未收取的卖房款758498元(未计利息,在收款时按银行贷款年息两倍计算);3、叶伟超未付清案外人房屋买卖款便将房屋转让给杨丽娅,属恶意转移房产,请求彻查并将其绳之以法的主张,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保证人杨丽娅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并非案涉房产权利人,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次,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与叶伟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院尚在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陈瑞霞与被执行人陈巨聪、陈巨添、肇庆市旭日东昇纸品有限公司、肇庆市安信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本院执行处置案涉房产,亦是处置的保证人杨丽娅名下财产,与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及叶伟超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提出拍卖所得款项应先支付叶伟超所欠其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提出的叶伟超、杨丽娅恶意转移房产,应将其绳之以法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案外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计许、曾梅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廖铭道审判员 刘国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