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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晨与王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晨,王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03号原告:武晨,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万豪子夜KTV收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东,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武晨与被告王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武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初,被告因购买苹果手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王振东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武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12月初,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按月息3分计���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现原告武晨以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欠条一枚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3%,原告按照月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晨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