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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租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与云兴路交叉口,趁受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50元盗走,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59元,被盗现金及物质价值共计人民币90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赃款及工具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映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