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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9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与杨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杨传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9701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村西(原南独乐河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林,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杨传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赔偿款1500024.89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凿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南的凿井工程发包给被告。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依据合同与协议的约定,生产中的事故由被告自己负责与承担责任。2009年4月13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刘双喜在施工中受伤。后刘双喜共四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共代替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24.89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未做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凿井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平谷区熊儿寨乡南岔村南的凿井工程发包给被告。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依据合同与协议的约定,生产中的事故由被告自己负责与承担责任。2009年4月13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刘双喜在施工中受伤。后刘双喜共��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共代替被告支付了赔偿款等款项1500024.8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刘双喜在施工中受伤后,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属于全部赔偿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所支付的1500024.89元费用,均系代替被告支付。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平谷区水利工程公司支付代付款150002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传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环人民陪审员  张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