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艳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府,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任丘市。指定辩护人马华会,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府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辩护人马华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艳府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艳府在自家门前持刀将李某2左手砍伤。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艳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李艳府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府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艳府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李某1、左某等人的陈述,李艳府抓捕经过,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一组,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19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府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艳府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时被告人李艳府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结果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刘建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