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红芹防水材料商店与包继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红芹防水材料商店,包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7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红芹防水材料商店,住所地无锡市东亭镇尤巷新村***号。经营者:祝红琴,女,1981年11月13日,户籍地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继忠,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红芹防水材料商店(以下简称红芹防水商店)与被执行人包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包继忠结欠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货款135000元。该款由包继忠于2016年2月6日前向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支付8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向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支付35000元。如包继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有权按货款135000元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一并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780元,由包继忠负担。该款已由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预交,包继忠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东亭镇红芹防水商店支付1780元。因被执行人包继忠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红芹防水商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继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包继忠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包继忠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包继忠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包继忠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包继忠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包继忠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包继忠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春光村调查,未找到包继忠,并了解到包继忠欠债较多,家里经济情况不好。因被执行人包继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35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92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红芹防水商店,红芹防水商店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包继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红芹防水商店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包继忠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红芹防水商店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兆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