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任光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光全,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199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89年8月26日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2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光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官助理李政作、被告人任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任光全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重庆市长寿区XXXX号附XX号XXXX管理中心,盗走该中心价值2193元的爱普生CB-S04型投影仪一台。2017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任光全来到被害人刘某营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X号附X号XX麻将门市处,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盗走价值279元蓝色包装的泸牌老酒5瓶、价值348元红色包装的泸牌老酒9瓶、价值122元红色包装泸州老酒坊2瓶、现金50元、三袋茶叶、六个茶饼、一套罗曼罗兰四件套、一个棕色茶盘等、一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是否有现金50元)同月14日,被告人任光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物品并分别发还被害单位红瑞健康管理中心和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爱普生产品保修卡、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叶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任光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光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光全退赔被害人刘某5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