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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梅,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01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梅准备离开其入住的库尔勒市建国北路顺意旅社307号房间,发现隔壁306号房间房门未锁,便进入房间内,趁被害人梁某熟睡时将其放在床边的一部金色OPPO牌R9S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32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梅能自愿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未追回的赃物手机一部(价值2232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