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字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宏与张建文、饶党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张建文,饶党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字3751号原告李宏,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邓筱,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饶党太,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李宏诉被告张建文、饶党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记录。原告李宏委的托代理人邓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建文、饶党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宏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租了房东李爱兰位于岳麓区天马村渔湾市B栋101号(中加学生公寓01号)门面。租赁期间,原告因身体出现状况欲将该门店进行转租,经房东李爱兰的同意,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将上述门面转让给被告张建文、饶党太,并就此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该转让协议还约定:原告已租用的门店转让给被告的租金为每年17.5万元,自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一年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转租期为两年;被告需提前10天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转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租金计17.5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迟迟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上述门店被告转受后,一直用于名称为“长沙市���麓区芬香阁糕点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17.5万元,但目前仍未支付,已构成逾期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累计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75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4437元人民币(自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6月6日),并以年利率5.5%的标准累计追加至房租全部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承租了房东李爱兰位于岳麓区天马村渔湾市B栋101号(中加学生公寓01号)门面。租赁期间,原告将该门店进行转租,经房东李爱兰的同意,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将上述门面转让给被告张建文、饶党太,并就此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该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已租用的门店转让给被告的租金为每年17.5万元,自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一年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用,转租期为两年;被告需提前10天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转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上述门店被告转受后,用于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芬香阁糕点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使用。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17.5万元,被告未如期支付,经原告催告未果故成此诉。庭审之中,原告认定其与原房东的租赁期限到2016年7月8日为止,被告实际应当缴纳的租金为85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的《门面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门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17.5万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原房东的租赁期限到2016年7月8日为止,被告实际应当缴纳的租金为8555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85555元,并应当支付以85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文、饶党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文、饶党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李宏支付房屋租金85555元,并应当向原告李宏支付以85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文、饶党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张建文、饶党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