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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家友与朱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友,朱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461号原告:张家友,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继军,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家友与被告朱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丝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丝网款21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底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成讼。被告朱继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系书证原件,且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继军曾在原告处购买铁丝网。2016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丝网款21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铁丝网款¥21560元,贰万壹仟伍佰陆拾,2016年7月27日,朱继军,2016年8月底付”。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继军向原告购买铁丝网,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底,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涉案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铁丝网款2156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友铁丝网款215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张家友已预交170元),由被告朱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