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健与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新农、秦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新农,秦秀珍,段树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337号原告:陈健,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惊涛,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龙门堤巷4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20215950752541。法定代表人:曾胡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新农,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大昌路***号473宅,现住四川省安岳县。第三人:秦秀珍(曾用名秦凤琼),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第三人:段树和,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才,男,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陈健与被告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新农、秦秀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安岳民初字第3252号判决,被告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以被告提出新证据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段树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段树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惊涛、被告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第三人段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新农、秦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471529元(其中工程款371529元、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将安岳县岳阳镇曙光村等五个村的天燃气管道安装任务交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挖沟及管道安装,被告负责提供材料;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为1621529元,品迭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529元及保证金1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仅与段树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尚未对相应款项进行结算;收取的保证金系段树和交纳,并早已退给段树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新农、秦秀珍未作陈述。段树和述称:被告于2014年将岳阳镇曙光村等处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交给段树和施工,段树和仅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及领取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段树和于2015年12月以内江市盛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了施工合同,盛云公司委托段树和与被告签订合同、办理工程结(决)算、工程项目施工、竣工资料完善等相关事宜。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系因陈健未与被告对账所致。原告仅是段树和在履行与被告合同时的代理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资料、结算表及工程验收记录、保证金收条、对账单、证明、庭审笔录、段树和委托书、段树和及盛云公司与被告所签光源燃气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施工日志、安装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算表及工程验收记录。证据载明施工单位为“陈健安装队”并有陈健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向俊波、秦秀珍、钟承、钟勇等分别签名确认工程量和金额,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账单。证据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秦秀珍签名并作“以上数量按公司给出单据核对为准,鸳大站上有退回PE管,数量不详(节)不计入退货数量中”备注,且被告持有施工人员向其领取安装材料的单据而不向本院提供,其否认对账单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段树和委托书。原告虽以其未在委托书上签名为由否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各方的履约情况均与委托书记载内容一致,该委托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4.段树和、被告与盛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及盛云公司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参与天然气施工的过程,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可,且与实际相符,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5.第三人所作施工日志。各方当事人对段树和开挖埋设管道沟工作均予认可,段树和在开挖工作中制作施工日志符合常理,施工日志的记载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6.管道试压记录。证据记录了管道试压情况,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均在记录上签名,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管道工程建筑。被告获得安岳县岳阳镇曙光村、棋盘村、五里村、七里村、中七村等村天然气经营权后,为赶工程进度,将曙光村、棋盘村、五里村、七里村、中七村等5个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交给段树和施工。段树和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将该五个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交原告组织施工,自己负责该五个村的天然气管道挖沟及填埋施工工作。2014年4月1日,段树和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交纳保证金,代为领取工程进度款并负责发放到班组。2014年5月4日,被告与段树和签订《光源燃气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项目:岳阳镇曙光村、棋盘村、五里村、七里村、中七村等5个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管道开挖、回填、管道标识安装,输气主管道、分支管道及其附件的连接和管线试压,闸阀及阀井安装(阀井的砼工材料由段树和负责),调压箱安装、气表安装(含表前、表后管件连接安装)整体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前的维护、维修抢险管理,管件、管材、阀门、气表、调压箱(器)、管道标识等由被告提供材料段树和保管安装,验收资料、试压资料、收方资料、开工手续办理、竣工资料、结(决)算资料、竣工图绘制至竣工前的一切纸质资料、影像资料、电子文档工作。2.工程造价及项目单价〔见工程计价表(略)〕。3.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竣工。4.工程质量(略)。5.合同总价与付款方式:合同暂定总价按安装验收决算表金额结算;段树和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按每完成一个村工程为单位结算或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按照验收进度拨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进行决算,结算结束再付实际决算安装量的20%;付款须有承建单位书面的指定划拨账户,须加盖承建单位公章的付款委托书;留10%为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6.施工与设计变更(略)。7.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段树和必须向被告、监理方提供3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段树和自检后会同监理方和被告检验,并填制相应会检记录;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段树和按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验收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方和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方和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段树和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段树和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7.质量保证金及保修金的返还: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段树和,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0日内将保修金支付给段树和。8.违约责任:⑴违约责任:①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被告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段树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段树和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相应赔偿;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段树和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2日以上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的。⑵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段树和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被告赔偿段树和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⑶段树和必须遵守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的施工进度,否则被告不保证工程款的支付时间。9.其他条款:鉴于工程开工时间紧迫,段树和不能及时提供企业资质,被告同意段树和提前进场,签订本临时合同,代段树和出具完整资质时签订正式合同(正式合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若段树和不能提供资质,导致竣工资料不能完善,税收不能缴纳,被告有权代扣税收,不予决算;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段树和签字捺印即生效,正式合同签订,本合同即告终止。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吴海峰处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该五个村的管道安装施工先后完工,并相继开通天然气。被告应付出费用1621529元,其中原告应计费用406561元,第三人应计费用1214948元。原告与段树和在施工中先后向被告借支125万元用于支付工资等费用,但未能确认各人借支了多少费用,也不能确认各人还应收取多少费用。2015年9月30日,被告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退给段树和。2015年11月26日,盛云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段树和与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决)算、工程项目施工、竣工资料完善等有关事宜。2015年12月,段树和以盛云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与原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光源然气施工合同》。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段树和个人承建,虽合同因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双方之间依然成立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现予纠正。实际施工人段树和从被告处获得工程后,将管道安装工作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此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以段树和受托人身份参与工作,其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如被告欠付段树和工程价款,段树和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如原告未能从段树和处获得工程价款,被告仅应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包括段树和应获价款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而段树和以未行结算为由不主张权利,原告与段树和均未提供各自向被告借支款的金额,各自还应获得多少价款,致无法确知原告尚应收取价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应当收取价款的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段树和受托人身份交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已予退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新农、秦秀珍、段树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健要求被告安岳县光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向新农、秦秀珍、段树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872.94元,由原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宗华代理审判员 康钦辉人民审判员 刘昌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