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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东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东林,绰号“癫癞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东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3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东林从宁都县田头镇来到宁都县第二中学道路旁,盗得被害人宋某的无牌白色绿源电动车。随后被告人肖东林电话联系谢某2(已转行政处罚)帮其将车推回田头镇。不久,被告人肖东林与谢某2会合,并支付60元报酬给谢某2,两人一起将车推至田头镇渡头村渡头大桥处时,被宁都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源牌电动摩托车价值1788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肖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东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1、温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宁都县物价局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肖东林移动通讯录,办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东林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东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东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东林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祥生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