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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廷宾与被执行人霍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廷宾,霍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256-1号申请执行人郭廷宾,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霍素琴,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郭廷宾与霍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霍素琴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郭廷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霍素琴于2017年4月17日自动履行15500元,并于当天与申请执行人郭廷宾就剩余款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郭廷宾与被执行人霍素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以致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郭廷宾尚未实现的债权(向郭廷宾支付损失825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