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80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575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原告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撑角埠村。法定代表人:谈琛。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马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有喜。被告:谈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徐有喜,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淑娥,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谈琛、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谈琛、被告徐有喜、被告刘淑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CC14050035CCX《买卖合同》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合计1144000元;2.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按前述价款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违约金(暂结至2015年3月30日为46387元);3.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标的物予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使用,且签订有合同号为CC14050035CC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24期,第1-8期每期价款为90000元,第9-16期每期价款为75000元,第17-23期每期价款为63000元,第24期价款为33000元,约定每月15日为价款给付��。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作为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5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多次催收,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仍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价款权利。故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签订CC14050035CCX号《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钢板Q345(25mm)422.53吨,标的物总价款为179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第1-8期每期价款为90000元,第9-16期每期价款为75000元,第17-23期每期价款为63000元,第24期价款为33000元,共计应付24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4年6月15日,各期价款给付日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及其它各项应付费用,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即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迟延违约金。同日,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订��的CC14050035CCX号《买卖合同》项下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对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买受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2014年5月19日,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在《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3.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剩余价款1144000元至今未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偿付迟延违约金。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44000元;二、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依照CC14050035CCX号《买卖合同》约定,自每期价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三、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对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徐有喜、刘淑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晟鑫钢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40元,公告费1200元,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