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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仁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盛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明,盛凯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705号原告:李仁明,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凯凯,男,199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李仁明与被告盛凯凯(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45,629.3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5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客车在本区学府路、龙轩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2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认可。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5,533.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5元后为15,27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31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5,6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63,749.6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协议、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2,19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760元。9、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400元,11、衣物损3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外购药,原告未提供遗嘱,第二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2项合计105,418.5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凯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4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第一被告负担1,21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