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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1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标新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85号。负责人:马慧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智洋,该公司职工。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西安市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西证执字第149号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故意隐瞒贷款项目的情况,违法办理移位贷款,停止向申请人发放贷款,从而要求申请人支付高额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4)西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称,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的申请不能成立,贷款利率上浮10%符合人民银行的要求,我行在发放316万元贷款后,停止后续贷款系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3000万元。该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失效条件、违约条件等均作了限制性约定,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向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316万元,后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西安市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未再发放剩余贷款。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2014)西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及罚息103.433431万元,共计273.433431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借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但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条款,需要进行责任认定,违约责任认定的条款直接影响本案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而该责任的认定应通过审理程序予以确认。现双方因发生纠纷,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均认为对方负有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双方作出责任的实体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西安市公证处(2014)西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冠南审判员  管 毅审判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皎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