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太麻路王集乡温胡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车速过快,将车驶入路边的沟里,致使乘车人崔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崔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