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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耀锋与南京宝色股份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锋,南京宝色股份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锋,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进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色股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景明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高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耀锋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宝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色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仅表明双方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人事管理关系,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领域意思自治原则而进行平等交易的民事主体资格。2、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收取集资住房人员房款的通知》、《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且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已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按照当年国家集资房政策和本地引进人才政策,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均按成本价销售,不能按市场价作为比价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不是所有单位集资房性质的纠纷案件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涉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三、一审裁定程序不全,裁定结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又以“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为由,裁定双方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了实质性审理,裁定结论自相矛盾。宝色公司辩称,1、王耀锋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王耀锋在2004年6月从宝钛公司调职至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后一直担任副总工程师的职务,涉案房屋系南京宝色股份公司的内部建房,王耀锋与宝色公司并非平等主体,职工的分房由宝色公司自主决定。因此,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2、宝色公司与王耀锋之间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王耀锋依据《关于收取集资建房人员房款的通知》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通知的内容,首先,明确了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集资住房。其次,通知里面暂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等地段商品房或者存量房的市场价格。从该通知也可以看出此案是单位内部的集资分房问题。再次,为了解决部分调入高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住房问题,同意分配集资住房给王耀锋,因此王耀锋与宝色公司并非平等主体。第三,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即使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也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无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耀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路××单元××室(以下××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王耀锋在2004年6月自宝钛公司调至宝色公司处后,一直在宝色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职务。宝色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发出《关于收取集资住房人员房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解决去年以来部分调入公司的高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住房问题,同意分配集资住房给王耀锋等5位,购房款暂按以往公司首批集资建房购房单价每平方700元收取。王耀锋按照此通知要求于2005年11月23日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向宝色公司支付了79100元,宝色公司则将早在2002年已经集资建造完毕的702室分配给王耀锋居住至今。702室坐落土地为工业用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宝色公司,目前无法为个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王耀锋与宝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平等主体。宝色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将702室以福利分房的方式分配给王耀锋居住使用,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耀锋也未按照市场价格向宝色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王耀锋与宝色公司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耀锋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耀锋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高管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当年为解决部分调入其公司的高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住房问题而分配给上诉人王耀锋的集资住房,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王耀锋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付双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