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87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米、强贤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米,强贤陶,岳崇熙,刘嘉隽,罗敏,罗鸣,牟兵,刘业忠,罗朝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877号之四移送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肖米,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毕业,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强贤陶,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毕业,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岳崇熙,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中专毕业,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刘嘉隽,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专科毕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罗敏,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高中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罗鸣,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中专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牟兵,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初中毕业,住四川省康定县。被执行人刘业忠,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专科毕业,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罗朝哲,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大学本科,住四川省崇州市。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肖米、强贤陶、岳崇熙、刘嘉隽、罗敏、罗鸣、牟兵、刘业忠、罗朝哲财产刑一案,执行内容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肖米、强贤陶、岳崇熙、刘嘉隽、罗敏、罗鸣、牟兵、刘业忠、罗朝哲刑事罚金一案,执行内容为罗鸣罚金20万元、牟兵罚金15万元、刘业忠罚金15万元、罗朝哲罚金15万元、肖米罚金15万元、强贤陶罚金8万元、岳崇熙罚金6万元、刘嘉隽罚金5万元、罗敏罚金2万元。执行中,本院于作出(2016)川01执877号裁定,将被执行人罗鸣与案外人罗红兵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住宅用房(权1177586,125.69平方米)予以查封,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故暂不宜处置;作出(2016)川01执877号裁定(之二),将被执行人强贤陶在建设银行星辰支行存款704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上缴国库;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牟兵与案外人王涛共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单元××号右侧住宅用房(权0014718,109.31平方米)予以查封,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到位77048元,被执行人罗鸣欠缴罚金20万元、牟兵欠缴罚金15万元、刘业忠欠缴罚金15万元、罗朝哲欠缴罚金15万元、肖米欠缴罚金15万元、强贤陶欠缴罚金72952元、岳崇熙欠缴罚金6万元。本院认为,查封在案的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