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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荣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泽铨,朱荣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泽铨,男,1967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被告人朱荣锦,男,1982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泽铨(以下简称“原告人区泽铨”)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锦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同年4月14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对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区泽铨和被告人朱荣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间,被告人朱荣锦与被害人区泽铨因行车事由发生矛盾,被害人区泽铨使用不锈钢刀将被告人朱荣锦的汽车玻璃砍碎。同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朱荣锦驾车送货途经江门市高新区中东兴权食店时看见被害人区泽铨,遂先通知其父母报警,后赶回兴权食店。在与被害人区泽铨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荣锦使用其汽车车头锁击打被害人区泽铨左边头部及左腰部。在被害人区泽铨倒地后,被告人朱荣锦又用脚踢其胸部,致使左侧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区泽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朱荣锦于2016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锦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荣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朱荣锦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区泽铨诉称:我于2016年4月20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中东村一食店吃早餐时,被告人朱荣锦等以我在上周碰损其车辆为由,对我实施报复。期间被告人朱荣锦用球棒殴打我,致我严重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我为此须住院接受治疗,其中,在2016年4月20日至5月16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后在2016年5月16日至7月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53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朱荣锦赔偿:1、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3698.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费7900元;3.护理费790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4902.7元,以上赔偿款项合共74701.38元,扣减被告人朱荣锦曾已支付赔偿款项2000元,被告人朱荣锦应赔偿72701.38元。被告人朱荣锦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和犯罪经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有如下意见:对原告人区泽铨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人区泽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每日50元;护理费按每日100元没有异议,但是否须护理79日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人区泽铨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出院后并没有医嘱证明休息时间,两项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我认为原告人区泽铨对本案应负一定责任,故赔偿数额应按双方责任的大小确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朱荣锦与被害人区泽铨在道路驾驶车辆时发生矛盾,被害人区泽铨使用不锈钢刀将被告人朱荣锦的汽车玻璃砍碎。同年4月20日7时30分,被告人朱荣锦途经江门市高新区中东兴权食店时看见被害人区泽铨,遂通知其父母报警,后赶回兴权食店。在与被害人区泽铨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荣锦使用其汽车车头锁击打被害人区泽铨左边头部及左腰部。在被害人区泽铨倒地后,被告人朱荣锦又用脚踢其胸部,致使左侧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区泽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荣锦于2016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原告人区泽铨受伤后,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分别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79日,期间须陪护人员1名。原告人区泽铨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和误工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43698.68元;2、误工费8469.88元;3、护理费7900元;4、伙食补助费7900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68268.56元。被告人朱荣锦家属曾向原告人区泽铨赔偿2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泽铨从事渔业的工作。上列查明的第一项事实,被告人朱荣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CT、X线诊断报告书,医院检查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关于“骨痂影”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篸、谭某卓、黄某中、张某瑞、梁某森、陆某照、陆某得、黄某相的证言;3、被害人区泽铨的陈述;4、被告人朱荣锦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人区泽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资料;3、门诊票据、CT报告书;4、江海区人民医院病人收费项目清单;5、五邑中医院未结算病人名单;6、鱼塘承包合同书。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2、五邑中医院费用清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等书证。被告人朱荣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人区泽铨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荣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人区泽铨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和自愿、合法的原则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人朱荣锦对原告人区泽铨主张的医疗费43698.68元没有异议,且有门诊单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清单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荣锦对原告人区泽铨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有争议,现评析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争议,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人朱荣锦对原告人区泽铨主张其收入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渔业39133元/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证据中,医疗机构没有对原告人区泽铨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出具证明,故应以原告人区泽铨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39133元/年÷365天×79天=8469.88元,原告人区泽铨请求被告人朱荣锦赔偿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争议,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人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人朱荣锦对护理费用按100元/天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的证明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临时医嘱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区泽铨在住院期间须留陪护人员一名,故原告人区泽铨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荣锦对实际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此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的争议,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人区泽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荣锦认为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人区泽铨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3698.68元;2、误工费8469.88元;3、护理费7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人民币66268.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荣锦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朱荣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荣锦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荣锦犯故意伤害罪,依法须负刑事责任外,还须对造成原告人区泽铨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人区泽铨和被告人朱荣锦在案发前虽有纠纷,但双方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人朱荣锦采取使用汽车车头锁击打和脚踢等方式伤害原告人区泽铨,是造成原告人区泽铨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朱荣锦应对原告人区泽铨的身体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朱荣锦认为原告人区泽铨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荣锦原已赔偿给原告人区泽铨的2000元,可在赔偿款项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荣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荣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6268.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泽铨。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区泽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光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