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宋念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宋念彬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念彬,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念彬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文、代理审判员胡玉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宋念彬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自有的挂靠在重庆市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建司)经营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TZ63,出厂编号:5010-907,产权备案编号:渝WZ-T00779)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被告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险种含:财产损失保障、第三者责任保障、附加雇主责任保障,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障的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宋念彬全额交纳了保险费1300元。2015年9月25日7时30分许,重庆平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建司)承建的万州经开区科友星城一期1号楼施工现场,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塔机驾驶员王长太操作原告宋念彬自有的出厂编号为5010-907的塔式起重机将重约1529千克的钢筋吊运至距离地面约10米处时,塔机起升主钢丝绳突然断裂,吊钩和吊运至空中的整捆钢筋坠落砸中正从下面经过的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劳务公司)现场作业人员钟红建,造成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时,死者钟红建的父亲钟泽厚、母亲何先英已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和2006年3月12日去世,钟红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刘传连(2009年9月24日与钟红建登记结婚)、女儿钟晨曦(2010年9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念彬随即向被告报案通报了事故情况,同时立即与有关方面一道与钟红建家属协商有关赔偿问题。2015年9月28日,原告宋念彬向平祥建司支付了钟红建的赔偿款45万元,并由平祥建司经办人员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29日,刘传连、钟晨曦作为甲方与原告宋念彬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因钟红建死亡事故赔偿甲方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2015年9月30日,平祥建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谭扬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钟红建妻子刘传连转账支付事故赔偿款45万元,亦于同日委托公司工作人员王长虹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传连转账支付事故赔偿款50万元。同日,刘传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科友星城事故伤亡赔款(钟红建)95万元整。收款人:刘传连。2015.9.30.”同日,钟红建的尸体被火化处理。2015年10月8日,钟红建的户口因死亡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注销。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区公安局、区总工会、万州经开区安监局、万州经开区建设局等单位及时共同组成了“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2015年11月2日,“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平祥建司“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对事故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提出了处理建议,并提出了整改措施及建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案涉塔式起重机起升钢丝绳局部存在扭结、弯折、笼状畸变等变形现象和明显断丝,塔帽处滑轮偏斜导致防止钢丝绳脱槽装置失效,起吊重物过程中起升钢丝绳跳出滑轮槽,变形处在塔帽金属结构缺陷槽发生卡阻,起升钢丝绳在荷载作用下断裂,所吊物体砸中擅自进入吊装作业区域的作业人员钟建红。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安监文[2015]196号请示,并附《平祥建司“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2016]13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该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同意对该事故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同意提出的整改措施。后原告宋念彬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念彬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案涉工程名称为科友星城一期1、2、3、5号楼,工程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芦家村1-4组,业主单位为重庆市全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平祥建司,劳务分包单位为博驰劳务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15日。案涉事故现场为科友星城一期1号楼,原告宋念彬自有的出厂编号为5010-907的塔式起重机挂靠在科友建司于2015年6月份开始作为1号塔机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使用,租赁公司为科友建司,安装公司为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念彬为其自有的案涉塔式起重机一台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被告经审查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该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谨守合同义务,诚信履约。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该塔式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因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吊运至空中的钢筋坠落砸中现场作业人员钟红建并致其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念彬与平祥建司及时向死者方支付了赔偿款95万元,其中,原告宋念彬支付了赔偿款4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障”之保险金2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评析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之特别约定,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障”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项保险项下无其他特别约定。本案中,原告宋念彬自有的案涉塔机挂靠并登记在科友建司名下租赁给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平祥建司使用,因塔机的起升钢丝绳断裂致博驰劳务公司的钟红建死亡,即该事故系使用案涉塔机的过程中造成第三者钟红建死亡,原告宋念彬作为被保险人由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平祥建司“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将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以此视角出发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即该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系从安全生产管理角度出发认定的责任,而非系从侵权赔偿角度出发所作之责任认定及划分。事故发生后,通过事故各方对民事赔偿责任之认定与划分达成的一致意见,由原告宋念彬与死者钟红建之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95万元,同时,原告宋念彬与平祥建司合意双方各承担其中的45万元和50万元,且由原告宋念彬将该赔偿款45万元支付给平祥建司后,由平祥建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于同日分别将该45万元和50万元转账支付给钟红建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宋念彬作为事故塔机的实际权利人与平祥建司共同对死者钟红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此时的原告宋念彬实际是直接承担了应由其承担的终极赔偿责任,该行为出自事故各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既避免了诉累,亦不违反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宋念彬已举证证明了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其已实际赔偿第三者的事实,综合考量原告宋念彬因案涉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死者钟红建之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款项之具体赔偿标准等各项因素,原告宋念彬应承担之民事赔偿责任已超过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障”之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标准,而原告宋念彬已实际赔偿45万元,远已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标准,与原告的积极举证相反,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赔偿的标准过高,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即向原告赔偿案涉保险金。综上所述,保险期间内,因案涉塔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钟红建死亡,原告宋念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过案涉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念彬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念彬“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障”之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人寿重庆分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钟红建死亡后,“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对该次事故负有责任,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责任为前提。而被上诉人与刘传连等就钟红建死亡赔付达成的协议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该协议虽然以宋念彬名义签订,但赔付一方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而非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的责任。该协议最终也是由平祥建司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上诉人不应当就钟红建死亡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宋念彬答辩称:1、保险合同本身属于综合性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标的物是塔基(起重机),根据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本次保险事故时由于塔基钢丝断裂造成的,导致了钟红建的死亡,所以上诉人应当赔付。2、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职权的行使,并且将事故的原因说得非常清楚,所以作为民事赔偿部分,可以用其作为证据,说明死亡是由于直接原因引起的。3、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投保的起重机导致的事故也属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事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一审中双方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所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保险条款,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上诉人也认可限期提交,而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该保险条款。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订立均没有异议,双方因此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保险条款,但根据本案所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保险保险单,可以确认,双方对第三者责任保障约定,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现保险标的(起重机)在保险期内致第三者钟红建死亡,被上诉人作为导致该事故的直接责任方(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已经与死者钟红建的法定继承人刘传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也实际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刘传连等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尸体冷冻等所有费用95万元中的45万元(另一部分由工程的承建方赔付),被上诉人依赔偿协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作为事故的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根据2015年重庆市交通事故等损害赔偿标准所载明的相关数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二项赔偿数额就远远大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2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前述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20万元。上诉人上诉称“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对该次事故负有责任,且被上诉人与刘传连签订的赔偿协议最终也是由平祥建司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9.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系行政行为,其责任划分是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所作出的认定,而非从侵权赔偿角度的所进行的责任认定,二者所适用的法律和判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且前者针对的是工程的承建方平祥建司,而后者针对的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与刘传连等没有经过诉讼确认赔偿责任和赔偿金,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而达成的,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其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方(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该赔偿协议后,也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刘传连等实际支付了该赔偿金额中的赔偿款45万元,即使该款是通过平祥建司向刘传连转账支付,但该行为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向刘传连等进行了赔偿的事实。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赔付的金额过高或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