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永强、王巧云与李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王巧云,李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106号原告:王永强。原告:王巧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王巧云与被告李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王巧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李加斌,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王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尚权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75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近亲属王尚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新龙村刘庄组路段,与同方向被告李加斌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尚权受伤,王尚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尚权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759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李加斌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另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本起事故的卷宗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永强、王巧云分别为王尚权(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儿子和女儿,王尚权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王尚权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68120.19元(因王尚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意外险,该公司向原告王永强支付医疗费保险金1万元)。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王尚权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证明称,王尚权长期在其单位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月工资为叁仟元左右;该公司提交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证明王尚权2016年2���至2016年10月收入为23427元。另公安机关事故卷宗记载,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抽取了王尚权及被告李加斌的血液,经检测,李加斌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王尚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6mg/100ml。被告李加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北右转弯,未观察后视镜,也未看到对方电动车,在转弯过程中听到车后“嘭”的声响,其下车后发现发生事故,其车辆左后部有碰撞痕迹。因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加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加斌在保险公司赔偿外额外赔付原告3万元,原告不得因本事故要求李加斌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尚权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20.19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另要求扣减原告已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赔偿的1万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当事人通过投保意外险获得赔偿系其与承保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否获得意外险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不影响侵权人赔偿的数额,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丧葬费33600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602280元,王尚权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4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758000.1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8000.19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本起事故系王尚权酒后驾驶电动车追尾被告李加斌驾驶的机动车,故王尚权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加斌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痕迹在车辆左后方,但对于其余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难以查清,仅从该陈述实难据此认定王尚权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于王尚权���后驾驶电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法律并未禁止非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故亦不能因此认定王尚权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减轻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强、王巧云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强、王巧云各项损失638000.19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强、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元,由原告王永强、王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