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开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明,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吴开明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建平镇维和小区驶往第一步行街,当其行驶至宁芜路与中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带其到郎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吴开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明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开明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开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开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