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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本刚与全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2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全某,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已经2017年3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赔偿款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派出所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据二、欠条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欠条一张,被告曾承诺原告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1万元整,若不偿还,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王某某父亲,2016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与王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矛盾,王某某和原告与被告及董某、赵某某发生厮打。经南岗区公安分局花园街派出所处理,上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由被告一方赔偿原告一方医药费3万元。当场被告给付了2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日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如期给付1万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给付赔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