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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付加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加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加丽,女,1976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加丽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加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付加丽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四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付加丽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加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敏审判员 杜黔豫审判员 郭红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国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