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晓蓉与魏道丁、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蓉,魏道丁,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070号原告:李晓蓉,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道丁,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1号第4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89069G。法定代表人:吴元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原告李晓蓉与被告魏道丁、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盈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晓蓉、被告魏道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华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道丁、盈华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李晓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8时38分许,李晓蓉的朋友陈鹭鹏驾驶李晓蓉所有的闽D×××××号车辆沿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行至禾祥西路路口至汇文西路口段,与魏道丁驾驶的盈华公司所有的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晓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魏道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鹭鹏不负事故责任。李晓蓉因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05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现李晓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魏道丁辩称,其是盈华公司驾驶员,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其对诉求的维修费无异议,但是事发后李晓蓉未与其联系,其不知道要赔偿,直至定损后李晓蓉才联系魏道丁。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但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盈华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时,肇事的闽D×××××号车辆确实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对李晓蓉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05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8时38分许,李晓蓉的朋友陈鹭鹏驾驶李晓蓉所有的闽D×××××号车辆沿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行至禾祥西路路口至汇文西路口段,与魏道丁驾驶的盈华公司所有的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晓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魏道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鹭鹏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经人保厦门分公司定损,李晓蓉的闽D×××××号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50元。2017年1月11日,厦门易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到闽D×××××号车辆维修费1050元。另查,魏道丁系盈华公司驾驶员。以上事实有李晓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单、维修费发票,魏道丁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岗位服务证以及法庭笔录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道丁的违规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晓蓉车辆维修费损失105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魏道丁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李晓蓉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晓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李晓蓉车辆维修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魏道丁负担,上述款项,魏道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