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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广泽与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广泽,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65号原告:江广泽,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卞含菁,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揭朝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华、金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江广泽与被告嘉善洪达复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卞含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广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交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的五险一金;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相关证明,并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申请人月工资五倍的补偿金人民币625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32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担任厂长一职,工作任务为“为FIBRO生产标准产品”,工作地点为江西贵溪。同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后12500元/月。2013年3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江西工厂报到工作,2015年2月19日,双方合同到期,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而是继续与原告保持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被告以公司业绩不好需要关闭工厂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多年,为被告位于江西的工程项目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被告却连基本的五险一金都未为原告缴纳,与原告合同到期后也未与原告续签相应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甚至对原告捏造没有订单需要关闭工厂的事实,使用“长期无薪休假”的方式“变相裁员”,并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者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嘉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断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洪达公司答辩称:1.2013年12月,因各种原因导致FIBRO标准产品项目经股东商议终止,江西洪达将此项目收购后,于2014年1月承包给案外人卢国芳。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遂安排原告担任嘉善洪达品管部经理,但原告未予理睬,而是接受卢国芳的报酬,为其承包的该项目进行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简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生效后一年左右时间就自动离职,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因简易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原告的违约条款而去追究其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中所提及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补偿金还有其失业保险的损失都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五险一金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时没有与原公司武汉东风科尔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社保缴纳无法转移至被告处。同时在简易合同书上双方约定的只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也能看出原告是知情而没有要求五险一金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法庭根据实情,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简易劳动合同书、原告农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嘉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全部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工作内容为担任厂长,并被派往江西贵溪,为FIBRO生产标准产品。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税后12500元/月。2014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揭朝奎与江西洪达自润滑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收购协议,约定将FIBRO标准产品项目出售给江西洪达自润滑轴承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江西洪达自润滑轴承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卢国芳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将FIBRO标准产品项目承包给卢国芳。2014年2月8日,被告洪达公司任命原告江广泽为品管部经理。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揭朝奎通过农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工资。之后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卢国芳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派往江西贵溪工作的厂长,主张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与被告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为此被告洪达公司提出自2014年1月后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并在案外人卢国芳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抗辩,该抗辩有双方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及相关协议等均可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相关证明并依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之损失的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现原告主张补缴一年前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广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广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