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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杜敏与敬祖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敏,敬祖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64号原告:杜敏,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敬祖远,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杜敏与被告敬祖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月利率3%。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钢材销售经营,因供应建筑钢材与被告认识和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杜敏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如此借款未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且出借人杜敏有权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一份,其载明:“委托人敬祖远委托杜敏将上述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打入杨兴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当日,原告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373账户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15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本案诉讼,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付款》、银行业务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至本案诉讼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3%,但原告仅请求按月利率2%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祖远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归还原告杜敏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300元,由被告敬祖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