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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奕琴与程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奕琴,程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274号原告:林奕琴,女,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亿丽,女,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鹏玖。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奕琴诉被告程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奕琴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鹄、被告程亿丽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197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清偿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率为2%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利息为2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做了一个借款汇总的对账,该汇总对账单上面明确截止2015年12月15日利息尚欠219700元。利息有多种符合计算方式,本身双方约定是每月3分利息,其后被告的女儿请求原告降低利息,被告女儿帮被告一同偿还,所以我方将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降为月息两分。2015年12月15日的借条按照降息以后的标准来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已经予以扣减,双方经过结算作出的借款汇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批发行,被告在原告批发行对面的单位上班,原告与被告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帮助被告度过经济难关,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2014年期间一共向原告借到7笔借款,每笔均开具《借条》,注明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7笔借款合计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均在2015年12月底。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一共支付了利息293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因此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开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219700元。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其卡号为62×××65的广发银行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并让原告支取其中的工作以抵扣借款利息,但被告每月均私下取走卡中的工资,原告无法取得利息。其后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绝还款。被告辩称:1.对2014年3月8日借条,我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转款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194000元;2014年4月到11月,从被告账户支付到原告老公林楚群账户,每月6000元,这8个月合计48000元。2.对2014年3月26日借条,我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转款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291000元。2014年4月到11月,从被告账户支付到原告老公林楚群账户,每月9000元,这8个月合计72000元。3.对2014年5月30日借条,我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原告转款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145500元。2014年6月到11月,从被告账户支付到原告老公林楚群账户,每月4500元,这6个月合计27000元。4.对2014年9月9日,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转款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95000元。5.2014年10月到11月,从被告账户支付到原告老公林楚群账户,每月5000元,这2个月合计10000元。5.对2014年11月25日,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转款时按照月息3.5%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96500元。这笔借款没有付息。6.对2014年11月27日,我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预扣利息,实际收到50000元,我方没有支付利息。7.对2014年11月28日,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收到97000元,我方没有支付利息。其中在2015年3月31日,我方也转给了原告老公林楚群账户10000元,这笔款项是利息,没有具体针对哪一笔。2015年3月份,我方在原告提供的地点刷了80000元的信用卡,该80000元是由原告套现。在2015年6月到9月,我方也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利息,共计29300元。在2015年10月到12月,我方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1000元利息。在2016年6月11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1万元。在2016年6月13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3000元。在2016年7月12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30000元。在2016年7月14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4000元及13000元。在2016年8月5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9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4000元。在2016年11月6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4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2000元。在2016年12月6日,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5000元。被告的工资卡广发银行卡在原告控制期间在2016年11月6日取款1000元、2016年1月6日取款5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我方通过浦发银行卡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10000元。在2016年7月到8月,我方用黄金项链抵债20000元。在2017年1月18日,我方通过浦发银行卡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5000元。在2017年1月24日,我方通过浦发银行卡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5000元。在2017年2月10日,我方通过浦发银行卡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5000元。在2017年3月12日,我方通过浦发银行卡向原告老公林楚群转账支付5000元。对于原告当庭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双方最初签订借条时利息是3%,欠条是按照月息3%计算出来的利息,当时写这张欠条是双方对账,已经扣减了我答辩中所称的在2015年12月15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回应如下:1.对2014年3月8日借条,借款给被告200000元,我方转款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194000元。2.对2014年3月26日借条,借款给被告300000元,我方转款时按照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291000元。3.对2014年5月30日借条,借款给被告150000元,没有预扣利息。4.对2014年9月9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没有预扣利息。5.对2014年11月25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没有预扣利息。6.对2014年11月27日,借款给被告5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没有预扣利息。7.对2014年11月28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没有预扣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七张;2.欠条三张;3.证明;4.银行流水。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41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5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程亿丽(借款人)向林奕琴(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满全部还清,月息2%,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住址:珠海吉大东方顺景4栋2204房。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程亿丽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结欠林奕琴利息人民币110000元未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未付。月利率为2%。特此证明!欠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自愿将广发工资卡62×××65卡交于林奕琴抵部分程亿丽借款利息。证明人:程亿丽。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程亿丽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共4个月应付林奕琴人民币利息80000元(计息方式:原借款本金1000000元乘以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再乘以月数)。现已付23200元(其中6月还了6400元、7月还了8600元、8月还了10000元、9月还了4300元)还有人民币50700元未付。特此证明!欠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程亿丽自2015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应付林奕琴人民币利息60000元(计息方式:原借款本金1000000元乘以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再乘以三个月)。现11月6日已付1000元整,还有人民币59000元未付。特此证明!欠款人:程亿丽。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15日。借款汇总:从2014年3月8日借到林奕琴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到林奕琴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借到林奕琴150000元;2014年9月9日借到林奕琴1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到林奕琴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借到林奕琴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借到林奕琴100000元。七单合共金额为1000000元。结欠利息:15年5月7日110000元,15年9月15日50700元,15年12月15日59000元,合计2197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8日借款200000元预扣了利息6000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300000元预扣了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100000元预扣了利息3500元,合共预扣利息18500元。同意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1500元,并将2015年12月15日结算出的尚欠利息降至200000元。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后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合共140000元,其中包括黄金抵债20000元,但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信用卡套现80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除了原告陈述三笔借款中存在预扣利息外,其余4笔借款均足额收到借款。同意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1500元,并将2015年12月15日结算出的尚欠利息降至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原件,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于庭审中均亦认可案涉借款属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981500元,利息为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981500元和利息200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2月15日后的已偿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40000元利息,但对于被告提出通过信用卡套现偿还8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信用卡套现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主张通过信用卡套现还款8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于《借条》及《欠条》中均认可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981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奕琴偿还借款本金981500元;二、被告程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奕琴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00000元;三、被告程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奕琴偿还以借款本金981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林奕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5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079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