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雨、刘庆华与张洪海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雨,刘庆华,张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74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746号申请执行人邹雨,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刘庆华,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洪海,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邹雨刘庆华诉被告张洪海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22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雨刘庆华于2017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洪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离异,与未成年的儿子一起生活。他处无房可供居住。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依据本院(2016)沪0106民初22297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