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高明生、余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高明生,余胜利,高腊生,李莲兄,刘爱国,伍来喜,高小兵,张福霞,洪新友,胡基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9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余胜利,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高腊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李莲兄,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刘爱国,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伍来喜,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高小兵,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张福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洪新友,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胡基本,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告高明生、余胜利、高腊生、李莲兄、刘爱国、伍来喜、高小兵、张福霞、洪新友、胡基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生、余胜利、高腊生、李莲兄、刘爱国、伍来喜、高小兵、张福霞、洪新友、胡基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明生、余胜利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8191.89元,合计58191.89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其余八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高明生、余胜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被告高腊生、李莲兄、刘爱国、伍来喜、高小兵、张福霞、洪新友、胡基本自愿对被告高明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高明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高明生、余胜利、高腊生、李莲兄、刘爱国、伍来喜、高小兵、张福霞、洪新友、胡基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爱国、高小兵、高明生、高腊生(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贷款。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伍来喜、张福霞、余胜利、李莲兄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刘爱国、高小兵、高明生、高腊生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告高明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进鱼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余胜利作为高明生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洪新友、胡基本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高明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高明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被告高明生、余胜利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91.89元(含罚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明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明生发放借款,被告高明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胜利作为高明生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已明知该借款事实,且被告余胜利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明生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高明生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明生、余胜利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明生、余胜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国、高腊生、高小兵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爱国、高腊生、高小兵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高明生、余胜利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来喜、李莲兄、张福霞只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签名,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胡基本、洪新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高明生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胡基本、洪新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高明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生、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8191.89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0月12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9.89%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二、高腊生、刘爱国、高小兵、洪新友、胡基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80元,由被告高明生、余胜利、高腊生、刘爱国、高小兵、洪新友、胡基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柏林人民陪审员  陈 隆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