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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松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虎,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江苏省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查获,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虎及其辩护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松虎与陈某1在南安市美林远大卫生用品厂内因工作琐事产生纠纷,而后被告人刘松虎持剪刀将陈某1左侧腰部捅伤。2016年7月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松虎和陈某1达成调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又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松虎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判决书,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松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刘松虎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松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松虎的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松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家里上有老,下有小。综上,故请求法庭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松虎与陈某1在南安市美林远大卫生用品厂内因工作琐事产生纠纷,而后被告人刘松虎持剪刀将陈某1左侧腰部捅伤。2016年7月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松虎和陈某1达成调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又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松虎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在车间上班时,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事件。刘松虎拿剪刀朝陈某1的左腰部位捅了一刀,后刘松虎追打陈某1,陈某1跑到楼下后,工友报警。120急救车将陈某1送医院救治。后刘松虎和陈某1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1对刘松虎表示谅解。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松虎与陈某1因工作问题引发打架,刘松虎拿剪刀追打陈某1,打架过程中陈某1受伤流血。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刘松虎与陈某1在车间内吵架后发生打架,刘松虎使用的工具是剪刀和铁棍,陈某1使用铁棍,陈某1被刘松虎用剪刀捅伤。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刘松虎拿着剪刀在厂子里追着陈某1跑,陈某1的左后背部已经流血,后来他们就跑下楼了。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刘松虎和陈某1在车间吵架后发生打架,刘松虎手上拿有一把剪刀,其他人是否有拿工具不清楚,打架过程中陈某1后背被捅伤流血。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松虎作案工具一把剪刀。7、户籍证明,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松虎的身份情况,刘松虎于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3个月,于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8、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左侧腰部受伤流血。9、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松虎到美林派出所投案。10、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谅解书、调解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松虎于2016年9月27日与被害人陈某1在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陈某1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松虎从轻、减轻处罚。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陈某1被伤害的现场情况、现场有血迹,以及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14、被告人刘松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松虎与陈某1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刘松虎用剪刀插伤陈某1,陈某1流了很多血后跑到一楼去。而刘松虎自己也离开现场,没有报警、没有打120。刘松虎称自己没有被陈���1打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虎因工作琐事,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松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松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虎持械伤害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二、没收被扣押的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