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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王大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王大国,李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4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295J,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大国,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2日,住南漳县。被申请执行人李秀兰(曾用名:李少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24日,住南漳县。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两项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0平方米的土地交还给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3、按非法占用的土地222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人民币66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南国土资罚字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大国、李秀兰于2016年3月至4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三组集体土地新建养猪场。经现场实地勘测,占地面积为2220平方米(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其占地位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0平方米土地交还给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民委员会;2、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的土地222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罚人民币66600元。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本。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3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经调查和现场实地勘测,认定王大国、李秀兰自2016年3月22日以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许可,擅自占用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三组集体土地新建养猪场,王大国、李秀兰占地面积为703.2平方米。2016年5月9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再次进行调查和现场实地勘测,认定王大国、李秀兰自2016年4月22日以来擅自占用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三组集体土地新建养猪场,占地面积为1517.8平方米,且四至为农田和公路。2016年5月10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资源所作出调查报告,同样认定王大国、李秀兰自2016年4月22日以来占用南漳县城关镇田家营村三组集体土地新建养猪场,占地面积为1517.8平方米。同日该所将本案移交到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该局直接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南土资执告(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南国土资罚[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现场实地勘测,王大国、李秀兰占地面积为2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大国、李秀兰占地面积为2220平方米缺乏证据、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南国土资罚[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余祖斌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