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苟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苟莉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01号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雪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莉平,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苟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锦、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尚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98.52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物业费为36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嘉瑞御景的业主。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物业费用的交纳时间,第十条约定了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房屋面积为98.52平方米。到目前为止,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苟莉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系芦山县嘉瑞御景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苟莉平系该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人民币计算,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个月)从开发商通知的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并在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以后按月缴纳,每月定期(1日至10日)向各单元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尚信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进入嘉瑞御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于2016年10月10日撤离,停止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据本案原告诉涉案嘉瑞御景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其相应的管理服务存在一些能克服、能改进的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登记表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安全保卫检查情况登记表、电梯设备日常维修表、保安交接班记录表、电梯配件报价书、维修维护照片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情况汇报复印件,通知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6)川1826民初620、621号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苟莉平签订的《嘉瑞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信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所承诺物业服务,作为被告的业主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尚信物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被告苟莉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苟莉平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根据原告尚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愿放弃。案件事实也同时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有所发生,从而导致作为业主的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能按约定进行。本院综合考量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状况,认为减轻被告20%的给付义务符合案件实际。本院根据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享受原告提供服务的状况及时间,确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916元(98.52元/月×37月×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916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莉平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