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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范俊胜与杨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胜,杨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范俊胜,杨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范俊胜,杨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范俊胜,杨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32号原告:范俊胜,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春,太湖县北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明,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俊胜与被告杨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春、被告杨继明、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6.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170元(139天×20元/天+第二次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11837.24元(按85.1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2056.44元(259天×85.16元/天)、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5元[(20-11)×8975元/年×10%]、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2480.79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10时许,杨继明驾驶皖HY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北中镇江河路(吴俊村花园组公路)1KM+300M处,将迎面道路上的行人范俊胜碰倒,致使范俊胜摔下公路南侧悬崖,造成范俊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俊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俊胜于2016年1月9日在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月28日范俊胜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6147.3元,另门诊花去医疗费用3050.31元。原告为协商处理此次事故,委托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英医临法鉴字[2016]第3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15000元,误工期评为240日,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120日(含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在内)。范俊胜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家庭中71岁的父亲范送来由原告扶养。杨继明驾驶的皖HY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杨继明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7170.9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3、皖HYXX**号小型客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0时,杨继明驾驶皖HY18**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北中镇江河路(吴俊村花园组公路)1KM+300M处,将迎面道路上的行人范俊胜碰倒后摔下公路南侧悬崖,发生致范俊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俊胜受伤后,即被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49197.61元。事故发生后,杨继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7170.9元。此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俊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皖HY18**号小型客车属杨继明所有,该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9月8日,太湖县北中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范俊胜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英医临法鉴字[2016]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俊胜所受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期评为240日,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120日(含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在内)。范俊胜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3、范俊胜的父亲范送来,1945年6月21日出生,农民,其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去世。���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太湖县北中镇吴俊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范俊胜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HY18**号小型客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杨继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皖HYXX**号小型客车属杨继明所有,杨继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杨继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俊胜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杨继明所驾驶的皖HYXX**号小型客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对医疗费,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不是治疗所必需,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以原告起诉的数额49196.81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19天×20元/天=380元;3、对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120天×20元/天=2400元;4、对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护理费认定为85.16元/天×120天=10219.2元;5、对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0438.4元(240天×85.16元/天);6、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范送来生活费为8077.5元[9年×8975元/年×10%],故残疾赔偿金为29719.5元[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077.5元];8、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范俊胜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32953.91元。其中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为75977.1元。范俊胜受伤期间,杨继明垫付的医疗费27170.9元,范俊胜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俊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19.2元、误工费2043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7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5977.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俊胜医疗费39196.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计56976.81元,以上两项合计132953.91元。原告范俊胜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杨继明垫付的医疗费2717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范俊胜负担50元,被告杨继明负担24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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