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0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德强与向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向道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116号原告:王德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道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向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向道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736.66元、误工费6000元/月÷21.75天×180天=49655元、护理费120×100=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9天=2848元、交通费16117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41%=22336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王心悦生活费15140元/年×2年÷2=151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甘06—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向道忠所有。2016年4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向道忠驾驶甘06—XXXX**拖拉机沿重庆市涪陵区马长路行驶至马武镇文观村2组水石垭路段时,因货箱后挡板未锁闭,后挡板以左侧活页为轴横向旋转并与相向行驶由王德强驾驶的渝G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王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向道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和涪陵区马武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89天出院。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向道忠辩称,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已支付医药费27000元、护理费应在判决中扣除。经审理查明,甘06—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向道忠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6年4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向道忠驾驶甘06—XXXX**号拖拉机沿重庆市涪陵区马长路行驶至涪陵区马武镇文观村2组水石垭路段时,因货箱后挡板未锁闭,后挡板以左侧活页为轴横向旋转并与相向行驶由王德强驾驶的渝G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王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向道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强无责任”。原告王德强受伤当天即被送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于2016年4月27日15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撕脱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脑疝,双肺挫伤,肺部感染;被告向道忠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出院当日,原告即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原告支付医药费3483.40元,被告向道忠支付医药费7000元、并请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原告王德强病情未见好转,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被告向道忠支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30786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门诊随访、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5467.26元。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程度为Ⅶ(七)级;其颅骨部分缺损,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鉴定人王德强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后原告王德强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向道忠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德强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德强颅脑损伤属VII(七)级伤残,王德强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原告王德强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329.3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德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有未成年女王某某(1999年9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王德强的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向道忠驾驶甘06—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道忠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道忠为甘06—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未履行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向道忠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向道忠所有的甘06—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向道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向道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强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德强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为此,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个人收入证明等,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德强请求被告支付180天误工费。诉讼中,虽提供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故原告王德强的误工时限为127天。原告王德强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费。原告在诉讼中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即使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也属于重复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向道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诉讼中,结合原告王德强的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德强的损失评述如下:(1)医药费41065.96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含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29.30元);(2)、护理费为6480元(100元/天×40天+80元/天×31天,不含被告向道忠请人护理49天费用);(3)误工费,原告王德强未提供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0160元(80元/天×127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454.02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女(19742元/年×2年×41%÷2)];(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为20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向道忠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王德强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0610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道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向道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6107.98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向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