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柴永强与郑永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强,郑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881号原告柴永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和静县。被告郑永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永强诉被告郑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永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退还给原告柴永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