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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柴永强与郑永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强,郑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881号原告柴永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和静县。被告郑永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永强诉被告郑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永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退还给原告柴永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宗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丘龙巴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