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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代汉群与艾伦发、孙彩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汉群,艾伦发,孙彩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17号原告代汉群,男,1962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尚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艾伦发,男,196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彩云,女,1953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跃海,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一般授权。原告代汉群诉被告艾伦发、孙彩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金,被告艾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孙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汉群诉称,被告孙彩云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岳村83号房屋的修缮工程交与被告艾伦发负责施工,期间被告艾伦发组织原告及另一名民工前往修缮。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施工中从二楼坠落一楼受伤,致使原告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耻骨、双侧坐骨骨折、腰椎骨折及胸部闭合伤,血气胸3右侧第5至12肋骨骨折并且胸腔积液及右侧膈肌伤损损伤后果。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0月2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人护理180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原告受伤入院时两被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27日经东西湖区东岳居委会组织调解,在原告急需治疗费时,两被告仅支付20,000元医疗费用,之后两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艾伦发作为雇主应当与发包人被告孙彩云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882元(医疗费62,772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15,356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伦发辩称,被告孙彩云的房屋是农村房屋的简单维修,被告艾伦发与原告代汉群是临时邀约在一起,不存在被告艾伦发组织,被告艾伦发不是原告代汉群的雇主。原告代汉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当时原告从梯子上下来时有人提示原告不要抓那根铁丝,原告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导致失去重心摔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被告艾伦发主体不适格。被告艾伦发与原告相约一起维修不止一次,被告艾伦发并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被告孙彩云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原告本身就有低血糖还从事重体力活动。被告孙彩云家里的房屋是老楼房,当时原告从梯子上下来时有人提示原告不要抓那根铁丝,原告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导致失去重心摔伤。被告孙彩云在此之前不认识原告,由被告艾伦发组织人来修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彩云拟对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267号的房屋进行修缮,遂找到被告艾伦发,以大工240元/天、小工150元/天的价格招揽。被告艾伦发随后与其弟艾伦德及原告代汉群一起对被告孙彩云的房屋进行修缮。被告艾伦发及其弟艾伦德为大工,原告代汉群为小工。2016年4月21日原告代汉群自二楼准备下木梯过程中,手拉旁边晾衣架借力,将晾衣架拉断,遂坠地受伤。原告代汉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耻骨、双侧坐骨骨折、腰椎骨折及胸部闭合伤,血气胸3右侧第5至12肋骨骨折并且胸腔积液及右侧膈肌损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262.1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040元。出院后继续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469.60元。期间,两被告分别垫付费用13,000元。2016年10月2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汉群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360天,含住院期40天可一人护理18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代汉群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血白蛋白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社区调解录音、收条、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代汉群在工作中受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艾伦发、孙彩云与原告代汉群的法律关系,换言之,谁是原告代汉群的雇主。根据被告孙彩云与被告艾伦发的约定,双方以工时结算,区分大、小工,但并未约定总价,具体结算金额根据提供劳务的人数、工种、工时综合计算,而被告艾伦发作为大工,同样是提劳务者的一员,其与被告孙彩云之间不存在承包工程的合意,只能视为是提供劳务方的协调、组织者,而不能认定为承包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孙彩云为雇主,对原告代汉群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代汉群长期从事房屋修缮工作,且其使用的架梯,同样为提供劳务方自行准备,做为熟练工人对其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和可能存在的隐患应当具有充分认识和防范意识,其在工作中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未引起高度重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由此应承担其损害后果的部分责任,结合工作的性质和原、被告自身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彩云承担60%责任,原告代汉群自担40%责任。原告代汉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及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代汉群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无相关票据,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代汉群系东西湖区居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代汉群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2,771.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365天×180天)、误工费15,526元(31,138元/365天×182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9,557.75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孙彩云负担60%即137,734.6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代汉群自担。扣除两被告前期垫付费用26,000元,被告孙彩云还应赔偿原告代汉群111,73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云赔偿原告代汉群111,7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代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孙彩云负担1460元,原告代汉群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5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