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9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肖仁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肖仁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法定代表人:王泽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展锋、黄金乐,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仁杰,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仁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海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肖仁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774.72元;二、限海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肖仁杰2016年1月工资1837.56元;三、限海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肖仁杰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四、限海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支付肖仁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1.28元;五、驳回海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海腾公司承担。海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腾公司无需支付肖仁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774.72元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1.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仁杰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海腾公司解除与肖仁杰的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无需支付赔偿金。1.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员负责门卫室日常清洁卫生工作,以保持室内的清洁整齐美观,该规定是总体要求,并不能详细具体内容。2.“安排肖仁杰站岗合不合法、合不合理”的问题才是本案的核心焦点。海腾公司已经多次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肖仁杰工作内容和岗位,都属于保安员职责内容之一,但肖仁杰一直没有站岗,在保安室内闲坐,不服从安排已经是事实;其次,海腾公司要求保安员每日填写保安员值班记录表登记公司巡查情况和有无异常情况。肖仁杰从2016年1月3日开始,一直没有填写,给海腾公司带来极大的安全和财产隐患;最后,原审法院推定其他保安员也没有站岗,否定海腾公司安排肖仁杰站岗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从雇员培训记录表可看出,肖仁杰都经过厂规厂纪培训并培训合格。同时,肖仁杰也有进行保安员岗位工作职责操作细则培训并培训合格,有培训记录和现场照片为证。海腾公司对肖仁杰进行多次培训,加上肖仁杰在海腾公司工作7年多,应当知道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以没有注明是人事管理制度就否认海腾公司对肖仁杰培训没有事实依据。4.肖仁杰在2016年1月3日工作过失造成海腾公司近十万元电缆损失,有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被盗电缆价值,并有肖仁杰个人检讨报告书承认失职。事情发生后,肖仁杰对自己的行为屡教不改,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无视上级纠正其工作态度。二、海腾公司把工资表给肖仁杰查阅,如对金额和其他事项没有异议,再通过银行转账给肖仁杰。从海腾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已按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给肖仁杰,有工资单为证。退一万步讲,原审法院计算肖仁杰带薪年休假方法错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肖仁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海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腾公司解除与肖仁杰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海腾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肖仁杰发出的工作安排显示肖仁杰的工作内容为办公大楼门口保安室外、闸口保安室外周边、外通道清洁卫生工作,然而该工作内容与保安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保安员的工作内容不一致,且保安员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保安员的清洁范围仅限于值班室,可见,海腾公司调整肖仁杰的工作内容与肖仁杰的工作岗位不相匹配。肖仁杰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作为保安依旧在保安室内工作,并未缺勤保安的工作,且海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保安员必须在岗亭站岗。故海腾公司由此对肖仁杰进行处罚款不合法。其次,关于2016年1月3日的被盗事件,海腾公司已对肖仁杰作出了扣除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记大过一次的处罚,不能再作为解雇的理由。再次,海腾公司主张肖仁杰于2013年5月3日、2015年5月1日及2016年1月6日存在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以上分析可见,海腾公司解除与肖仁杰的劳动关系不合法,需支付肖仁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海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肖仁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认定海腾公司需支付肖仁杰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1.28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