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润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润兰,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巴音锡勒镇召庙行政村禄寿堂北村。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润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润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润兰在6055次列车上,当火车到达察素齐站停车准备下车时,在6号车厢的一处临近窗户的座位上趁旅客李某某不备,盗窃其一个玫粉色SIWEIYA牌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农村信用卡一张(有密码)、身份证一张、大显牌手机一部、钥匙和化妆品等物品,盗窃得手后徐润兰从察素齐站下车,乘坐长途汽车回到呼和浩特。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润兰在呼和浩特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杜某某不备,盗窃其一个粉色袋鼠牌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元、银行卡一张(有密码)、钥匙、帽子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徐润兰迅速逃离呼和浩特火车站,乘坐公交车到达呼和浩特火车东站后,乘坐6065次列车至民族站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将赃款赃物查获。上述两起案件被盗财物,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大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玫粉色SIWEIYA牌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粉色袋鼠牌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元。综上,被告人徐润兰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8040元。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盗窃财物照片,情况说明、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杜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徐润兰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精神鉴定意见书及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润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润兰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润兰乘坐在6055次列车上,当火车到达察素齐站停车准备下车时,在6号车厢的一处临近窗户的座位上趁旅客李某某不备,盗窃其一个玫粉色SIWEIYA牌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0元、大显牌粉色手机一部、钥匙和化妆品等物品,盗窃得手后徐润兰从察素齐火车站下车后乘坐长途汽车回到呼和浩特。2016年11月30日10时05分53秒,被告人徐润兰在呼和浩特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杜某某不备,盗窃其一个粉色袋鼠牌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元、钥匙、帽子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徐润兰迅速逃离呼和浩特火车站,乘坐公交车到达呼和浩特火车东站后,乘坐6065次列车至民族站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将赃款赃物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大显牌XY100粉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玫粉色SIWEIYA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粉色袋鼠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元。综上,被告人徐润兰盗窃数额价值共计人民币8040元。被盗现金7755元及包内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9日在6055次旅客列车、2016年11月30日在呼和浩特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被告人徐润兰盗窃旅客李某某、杜某某挎包的事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润兰在6065次列车上被当场抓获。2、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从玫粉色SIWEIYA牌挎包中提取到佰元面值4张、贰拾元面值1张、壹拾元面值3张、伍元面值1张,一部粉色DRXIRN牌-XY100型号手机,化妆品等物品;从粉色袋鼠牌挎包中提取到佰元面值73张,儿童帽子、钥匙等物品。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显牌XY100粉色手机壹台价值50元、玫粉色SIWEIYA牌挎包壹个价值50元、粉色袋鼠牌挎包壹个价值60元。4、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徐润兰在2016年11月30日乘坐从呼和浩特站到民族站的6056次旅客列车3号硬座车厢27号。5、户籍证明证实,徐润兰的自然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润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11月29日9时多在土贵乌拉站上车乘坐6055次列车去往包头东站。上车后在6号车厢随便找了个座位。当列车运行至察素齐站开车后发现随身携带的粉色挎包丢失。列车到达包头东站后向公安机关报案。8、被害人杜某某证实,2016年11月30日杜某某与女儿一同乘坐K1278次列车到丰镇。在呼和浩特车站二楼候车室等待上车,上午10时多其发现淡粉包手提包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9、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徐润兰盗窃的经过。10、被告人徐润兰供认,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徐润兰无票乘坐6055次列车从呼和浩特火车站上车。上车后在6号车厢盗窃一个粉红色女士挎包后乘坐长途汽车回到呼和浩特。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呼和浩特火车站二楼候车室盗窃一个粉色女士挎包。随后跑出火车站坐上公交车去呼和浩特火车东站。其在乘坐6056次列车上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润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润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润兰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润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路生才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