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宁家南路由东西行,行至与威石辅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威石辅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