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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8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启航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虢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启航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雅雀湖18栋1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彭青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荣,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启航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虢某、人保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虢某的父母和两个女儿都是居民户口,不是农村户口,且四人均由收入来自城镇的虢某扶养,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501元/年计算。针对虢某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未进行答辩。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尚待确定,如已经发生,应该由安监部门介入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比例。2、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外伤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标准系职工工伤标准,明显不合理。我方申请对虢某的损伤与其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3、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虢某辩称,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派员勘查了现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出具的事故报告表、病历资料及发票、鉴定意见书等都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发生,安监部门是否介入调查与本案事故是否发生无必然联系。2、主动脉夹层的病理病因包括主动脉中层囊性变性、高血压和外伤。外伤可以导致主动脉夹层。本案中虢某是因为从8米高处跌落导致胸腹遭受严重创伤而引起主动脉夹层,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虢某的主动脉夹层系其自身疾病引起,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了主动脉夹层与外伤有关。3、人保公司提出的对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事项、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针对虢某和人保公司的上诉,启航公司统一答辩如下:1、原审法院完全认定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客观事实,我方一审申请对虢某的人身损害和外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一审法院当场驳回,我方被剥夺诉讼权利;3、虢某明知安全施工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他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技术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法院对医药费未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5、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减少。赵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航公司、赵某向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173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45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门诊医疗费472.43元,共计348979.43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启航公司、赵某和人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虢某在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核新家园”建筑工地地下室顶板边缘泥工作业时,因该工地2#塔吊(塔式起重机)操作不当,塔吊的灰盆突然撞到虢某所处位置处的防护栏,防护栏将虢某碰撞后,致使虢某从8米高处失稳跌落至地面。虢某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所花费医药费220783.12元已由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虢某的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左肾挫裂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以及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虢某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支架置入术后,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扩肾挫裂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本案中的2#塔吊(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TC5610),编号为10011611,登记所有权人为启航公司,因启航公司没有塔吊的安装资质,启航公司就委托长沙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2#塔吊进行安装与拆除,赵某的专职安全员证挂在长沙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鹏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就委派赵某作为2#塔吊的安装与拆除工作的安全员,负责塔吊安装与拆除时的安全管理,操作塔吊的人员系启航公司的人员。2015年11月17日,启航公司以赵某的名义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起重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诉讼和仲裁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均约定为责任免除。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派员前往事发地进行查勘。再查明,虢某父亲虢友才,1942年1月28日出生;虢某母亲侯雪枚,1947年12月14日出生,虢某父母均年迈、无生活来源,均靠虢某及其妹妹虢岳良赡养。虢某与妻子廖娟共生育两女孩,长女虢美阳,2005年2月1日出生;次女虢炫阳,2010年6月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虢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启航公司所有的2#塔吊撞倒落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虢某直接起诉启航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赵某系2#塔吊安装与拆除时的专职安全员,其负责的系塔吊安装与拆除时的安全管理,本案事故系启航公司塔吊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过程中致使虢某受到伤害,与赵某对塔吊安装与拆除过程所担负的安全责任无直接关系,故虢某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启航公司以赵某的名义对2#塔吊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通知人保公司后,人保公司即派员前往事发地进行查勘,人保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有义务作出该伤害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结论的义务,现人保公司关于该事故是否确实发生尚待确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虢某的伤害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虢某的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中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诉讼和仲裁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人保公司应根据上述约定对启航公司对虢某的损害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虢某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虢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虢某自垫门诊医疗费472.43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3、营养费。根据虢某的伤情及残疾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虢某住院27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62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虢某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虢某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9元计算,为6960元(42499÷365×60);6、误工费。虢某未能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自己每月的工资数额,因虢某的工作属建筑行业,故一审法院认定虢某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049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5个月,故虢某的误工费为17937元(43049÷12×5);7、残疾赔偿金。因虢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虢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赔偿20年,为576760元,赔偿比例为30%,为173028元;8、交通费。虽然虢某只提交了部分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中虢某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虢某八级伤残,给虢某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虢某父母已年迈,无生活来源,扶养责任依法应由虢某与其妹妹虢岳良分担。虢某的父亲现年74岁,赔偿6年,虢某的母亲现年69岁,赔偿11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虢某父亲的扶养费为8721.90元(9691×6×30%÷2),虢某母亲的扶养费为15990.15元(9691×11×30%÷2);虢某的长女现年11岁,赔偿7年,扶养费为10175.55元(9691×7×30%÷2);虢某的次女现年6岁,赔偿12年,扶养费为17443.80元(9691×12×30%÷2),以上扶养费共计52331.4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虢某的损失共计280548.83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中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诉讼和仲裁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的及精神损害赔偿为责任免除的约定,扣除本案虢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虢某的损失为265548.83元(280548.83-15000),每次事故免赔10%,则人保公司应当赔偿虢某238993.95元[265548.83-(265548.83×10%)],免赔款26554.90元及虢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由启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虢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8993.95元;二、长沙启航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1554.90元;三、驳回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2.50元,由长沙启航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人身损害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应否对虢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表、虢某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虢某在“湘核新家园”建筑工地作业时被防护栏碰撞摔伤,安监部门是否介入调查与本案事故是否发生无必然联系。人保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未真实发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庭审中人保公司承认,从医学上说外伤是导致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虢某从8米高处摔下致使胸、腹部受伤,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了虢某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案的外伤有关,在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虢某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系其自身疾病引起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外伤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标准,虢某是因工受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虢某的父母和两个女儿均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虢某、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虢某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寒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