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钱英杰与朱人欢、高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英杰,朱人欢,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英杰,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人欢,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朱人欢、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英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钱英杰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朱人欢由于其家庭经营的多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以及筹备上市事宜,提出向钱英杰及周嘉禄借款,并许以较高的利息。钱英杰基于对朱人欢的信任,便同周嘉禄将手头的部分闲置资金加上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部分资金,一并出借给朱人欢。钱英杰根本不认识王瑞云,王瑞云从未以借款人的身份参与过程,也与钱英杰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借款发生后,钱英杰要求与朱人欢签订书面的凭证,随后朱人欢便提供了《代持股协议书》的文本,并提出由其母亲王瑞云与钱英杰、周嘉禄签订。基于对朱人欢的信任,钱英杰、周嘉禄即签署了该三份协议。因王瑞云在一审中认可该三份协议书的“王瑞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股权投资及代持关系并未成立。3、钱英杰与朱人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形成时间在款项交付之后,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4、由涉案借款的协商、产生的全过程均由朱人欢出面,且其也与钱英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该法律关系中,王瑞云不是当事人,自然也不需要与其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钱英杰与朱人欢之间的纠纷系因持股协议书产生的债务善后事宜未达成合意所致,系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朱人欢、高璐辩称:涉案款项系钱英杰、周嘉禄与朱人欢母亲王瑞云之间代持股的款项,是钱英杰、周嘉禄投资到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钱英杰认为该款项系出借给朱人欢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朱人欢、高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朱人欢、高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质证。钱英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朱人欢、高璐的婚姻登记表1份,以证明朱人欢、高璐是夫妻关系并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朱人欢、高璐对此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朱人欢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向钱英杰借到120万元,并且款项汇入王瑞云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时间在2016年6月-8月期间。朱人欢、高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英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朱人欢,借款合同中虽有“借款到”的字样,但从借款合同的约定可知,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并约定汇入王瑞云的账户,并明确了王瑞云的账户信息,借款合同对款项的出借流程约定,并且借款合意形成于2015年1月1日,这个时间与钱英杰诉状的一致,并不存在钱英杰所称的在此时间款项已经出借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钱英杰并未汇款给朱人欢指定账户,也没有出借给朱人欢。3、汇款凭证4份及流水打印单1份,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通过周嘉禄向王瑞云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通过周嘉禄向王瑞云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19日钱英杰通过银行向王瑞云汇款20万元和50万元、10万元,上述汇款组成借款120万元。朱人欢、高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朱人欢、高璐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认为①钱英杰是钱英杰,但转账凭证部分的付款人是周嘉禄;②转账凭证记载的内容付款人是钱英杰的是70万元,付款人是周嘉禄的金额20万元,其他付款人不清楚;③涉及钱英杰、周嘉禄所付款项是钱英杰、周嘉禄向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的款项,此投资形成的股份由钱英杰和周嘉禄委托朱人欢的母亲代持,双方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涉案款项并不是钱英杰出借给朱人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4、2014年5月19日周嘉禄转账单据1份,以证明尾号91311的银行卡为钱英杰所有。朱人欢、高璐对此无异议。5、周嘉禄的证人证言1份,该证人陈述证明,周嘉禄因代持股问题向朱人欢的母亲汇款,并签订代持股协议,对于钱英杰起诉的内容中包括周嘉禄的汇款40万元无异议。钱英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朱人欢、高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6、承诺书1份,以证明朱人欢对周嘉禄关于股份及偿债的承诺。朱人欢、高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钱英杰的主张。7、约定书1份、司法拍卖书1份、拍卖资料附件7页,以证明双方约定以房屋作为还款的方式履行债务。朱人欢、高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钱英杰的证明内容有异议。8、钱英杰的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交易流水3页,以证明自2015年1月开始朱人欢向钱英杰归还了几个月的利息,账户尾号6411的都是朱人欢的,7411是公司帐户。朱人欢、高璐认为不是朱人欢给钱英杰的利息,而是朱人欢父亲朱建明有1份银行卡到期后由钱英杰帮忙归还所产生的费用。9、2015年5月14日和2016年2月3日的录音摘要2份和光盘1份,以证明120万元是从2015年1月1日从投资款转为借款。朱人欢、高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流时间无法确认;录音并没有证明钱英杰所称的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说法。10、钱英杰与周嘉禄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四个界面(四页),以证明2016年8月4日上午8点32分,钱英杰前往朱人欢舅舅的家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一致确认合同落款为2015年1月1日。朱人欢、高璐认为,是钱英杰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朱人欢、高璐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朱人欢、高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朱人欢、高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离婚证各1份,以证明朱人欢、高璐的身份信息及2016年8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钱英杰对真实性认可。2、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资料1份和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的情况的网页打印件4页,以证明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和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托管中心挂牌的情况。钱英杰对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认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的情况不清楚。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和代持股协议3份,以证明朱人欢和王瑞云是母子关系,王瑞云与钱英杰和周嘉禄签订3份代持股协议,证明钱英杰委托王瑞云代持钱英杰投资上海公司80万元,该款项约定由钱英杰汇付王瑞云账户;王瑞云又与周嘉禄签订了2份代持股协议,证明周嘉禄委托王瑞云代持其投资于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40万元,协议签订后,钱英杰和周嘉禄根据协议将投资款汇入王瑞云账户,转账日期和代持股协议的签订日期吻合,证明钱英杰和周嘉禄汇给王瑞云的是投资款,与本案无关。钱英杰对真实性无异议。4、朱人欢的母亲王瑞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证据),一份是交易明细清单3页,两份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借款合同所记载的收款账户中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从未收到钱英杰的款项,并且也证明朱人欢母亲在收到钱英杰和周嘉禄委托代持股的投资款后,将该款项汇同其他人的合资款一并汇入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钱英杰对朱人欢、高璐所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联系;对两份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瑞云有投资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与钱英杰出借款项给朱人欢没有关联,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不能进行特定化,钱英杰将款项汇入王瑞云账户,王瑞云将款项汇入上海郝德科技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审理中,钱英杰申请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还是2016年6-8月。钱英杰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钱英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发票没有异议。朱人欢、高璐对鉴定报告、发票没有异议,坚持认为合同是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与王瑞云作调查笔录1份。王瑞云确认:代持股协议是存在的,是丈夫代其签署的,钱英杰提及的汇款是收到的;协议书签署后,公司没有分红,代持股份也没有处理。钱英杰、朱人欢、高璐对于笔录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成立,2014年5月13日的股东为朱建明、朱人欢、王瑞云。2014年5月13日,周嘉禄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投资人周嘉禄(甲方),代持人王瑞云(乙方),甲方因希望投资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但因公司股东名额限制等原因,现双方商定,由乙方代持甲方股份,为明确权利、义务,现作如下约定。一、甲方拟申购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每股2元/股,合计人民币20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14日前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出面认购。认购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公司盖章的股权证书或投资证书复印件交付给甲方。………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周嘉禄(签名),2014年5月13日,乙方:王瑞云,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周嘉禄向王瑞云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周嘉禄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投资人周嘉禄(甲方),代持人王瑞云(乙方),甲方因希望投资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但因公司股东名额限制等原因,现双方商定,由乙方代持甲方股份,为明确权利、义务,现作如下约定。一、甲方拟申购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每股2元/股,合计人民币20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出面认购。认购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公司盖章的股权证书或投资证书复印件交付给甲方。………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周嘉禄(签名),2014年5月20日,乙方:王瑞云(签名),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周嘉禄向王瑞云汇款20万元。2014年5月19日,钱英杰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投资人钱英杰(甲方),代持人王瑞云(乙方),甲方因希望投资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但因公司股东名额限制等原因,现双方商定,由乙方代持甲方股份,为明确权利、义务,现作如下约定。一、甲方拟申购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每股2元/股,合计人民币80万元,该款于2014年5月19日前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出面认购。认购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公司盖章的股权证书或投资证书复印件交付给甲方。………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钱英杰(签名),2014年5月19日,乙方:王瑞云(签名),2014年5月19日。”钱英杰于2014年5月19日向王瑞云汇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因钱英杰、周嘉禄与王瑞云的经济未结清,在催讨过程中,钱英杰与朱人欢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钱英杰。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朱人欢,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为此,特订立此借据。一、借款金额: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乙方指定,上述款项由甲方汇入王瑞云如下账户:62×××12,中国农银行常熟分行营业部。二、借款期限:上述借款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甲方:钱英杰(签名),乙方:朱人欢(签名),日期:2015年1月1日。”一审法院另查明:朱人欢、高璐于2014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审理中,经法院调查,王瑞云确认,王瑞云跟钱英杰及周嘉禄之间的经济往来尚未结算;代持股协议书为王瑞云的丈夫朱建明代王瑞云签名。因钱英杰、朱人欢、高璐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钱英杰认为是在2016年6-8月签订,朱人欢、高璐认为是在2015年1月1日签订;钱英杰申请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还是2016年6-8月。钱英杰支出鉴定费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钱英杰与王瑞云之间、王瑞云与周嘉禄之间建立了代持股协议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实际按借款合同的文意实际履行借款行为,该合同是对因代持股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的处理,明确由朱人欢来清偿因代持股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理解和善后处理未达成合意而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钱英杰与王瑞云之间、王瑞云与周嘉禄之间自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后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代持股问题与借款合同属于不同主体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代持股问题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钱英杰合并周嘉禄的经济与朱人欢签订借款合同处分债务的行为,需要由钱英杰、周嘉禄、王瑞云、朱人欢在明确债权债务后共同签订协议书,本案的借款合同仅有钱英杰与朱人欢的签名,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的变更和转让的情形,钱英杰要求朱人欢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钱英杰依据借款合同要求朱人欢、高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代持股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6100元,由钱英杰负担。二审中,钱英杰陈述,其及周嘉禄与王瑞云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其之所以在《代持股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其与朱人欢发生借款关系后,其要求与朱人欢签订书面凭证,朱人欢就提供了《代持股协议书》让其签字,其就签字了,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人欢为证明涉案款项系钱英杰、周嘉禄投资到上海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即钱英杰、周嘉禄与朱人欢母亲王瑞云之间代持股的款项,提供了钱英杰、周嘉禄签署的《代持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足以证实钱英杰、周嘉禄与王瑞云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关系。钱英杰虽否认其及周嘉禄与王瑞云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且其亦未能对在《代持股协议书》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钱英杰上诉认为因《代持股协议书》中的“王瑞云”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王瑞云在一审中表示该协议书系其委托其前夫朱建明签署,其当时是确认的,现在也确认,故该协议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英杰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朱人欢主张的涉案款项性质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钱英杰与朱人欢签订借款合同后,钱英杰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款项,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钱英杰依据该借款合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朱人欢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英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钱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