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706号罪犯向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向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向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向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星星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