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313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吴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8月24办理过门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解决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现无和好可能。为此,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再次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不准梁某与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还可以,并没有争吵,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有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8月24日过门同居生活,双方未办酒席。原、被告曾生育过一个女儿,但是夭折了。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原告遂搬离被告家回到父亲家居住。原告曾于2016年4月15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同,导致原告与被告家庭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双方感情日趋淡薄,经本院2016年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婧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