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旺原审被告张艳军、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刘安旺,张艳军,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负责人:郝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旺,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乡宁县。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艳军,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襄汾县。原审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旺,原审被告张艳军、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上诉人刘安旺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艳军、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05月06日13时00分,张艳军驾驶晋M73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0线(襄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路段左转弯时与刘安旺骑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相撞肇事,造成本起刘安旺、王代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襄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安旺、王代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安旺于当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花费医疗费61804.32元。2016年8月20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刘安旺的身体损伤及刘安旺后续治疗费用分别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168090号、第168091号鉴定意见书,刘安旺身体之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用与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的费用,合计为15000-16000元左右。肇事车辆晋M734**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丰华公司,张艳军系丰华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刘安旺受伤后,丰华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刘安旺共兄弟五人,其母亲1937年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安旺损失为:医疗费618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28天=14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64604.32元,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4604.3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艳军承担全部责任,由��寿财险新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误工费根据刘安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安旺是乡宁县太儿凹小学教师,虽系财政工资,根据职业的特殊性,不能正常工作需有代教代为上课,刘安旺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代教费3000元,刘安旺要求误工费9500元,该院不表异议;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833.32元(36933元÷365天×28天=2833.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安旺的伤残等级九级,刘安旺系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03312元(25828元×20%×20年=103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安旺兄弟五人,其母亲1937年生,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标准计算五年为3163.80元(15819元×20%×5年÷5人=3163.8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院酌定5000元;刘安旺请求的复查治疗费用与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司法鉴定意见,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013.44元(10000元+54604.32元+9500元+2833.32元+103312元+3163.80元+600元+5000元+12000元=201013.44元),由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支付;因丰华公司已给刘安旺垫付60000元,应当在刘安旺应得的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核减,并由人寿财险新绛公司直接向丰华公司支付。核减后,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实际应支付刘安旺各项损失共计141013.44元(201013.44元-60000元=141013.44元),支付丰华公司给刘安旺的垫付款60000元。因张艳军是丰华公司所雇用的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丰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013.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安旺147065.44元,支付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53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02元,原告刘安旺承担198元。鉴定费2950元,由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新绛公司不服(2016)晋10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再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安旺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范畴,原审法院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重复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条文中,并未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故人寿财险新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源: